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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孙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信息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国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喜军。委托代理人刘宽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祝世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CD856和CD1560全液压旋挖钻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600000元和188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壹佰万元,2010年8月底前还款壹佰万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还款叁拾万元,2011年元月底之前还款贰拾捌万元;双方如不按合同执行可视为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愿每日按欠款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屡次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下欠996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6100元及违约金(以996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牟县,该案应由中牟县法院管辖。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被告称原告已经行使了取回权,原告又主张剩余货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公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证明力。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喜军从原告处购买CD856全液压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1600000元;购买CD1560全液压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18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费用自理;结算方式为首付壹佰万元,2010年8月底之前还款壹佰万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还款叁拾万元,2011年元月底之前还款贰拾捌万元;双方如不按合同执行可视为违约,被告如不按约定日期还款,自愿每日按欠款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标的物所有权自机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如买受人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收回车辆,并有权处置等。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孙喜军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喜军交付了CD856和CD1560全液压旋挖钻机共两台,被告孙喜军向原告支付了2483900元货款,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961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喜军交付了两辆全液压旋挖钻机,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483900元货款,尚欠9961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6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旋挖钻机买卖欠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日期还款,自愿每日按欠款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961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但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庭审后在代理词中辩称原告已行使取回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川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九万六千一百元及违约金(以九十九万六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孙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