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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殿银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银,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李殿银,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约34岁,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原告李殿银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殿银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兵因需要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兵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李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李殿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银与被告李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兵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兵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支付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殿银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佐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李殿银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殿银要求被告李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宜莲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