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经开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花支行(以下简称“高花支行”)与夏xx、田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花支行,夏xx,田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沈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xx,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夏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杜xx,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夏xx妻子。被告:田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田x甲,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田x父亲。原告沈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花支行(以下简称“高花支行”)与被告夏xx、田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田x的委托代理人田x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高花支行与被告夏xx、田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利率为年息11.20%,并由被告田x为被告夏xx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夏xx未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田x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夏xx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68900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xx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人民币,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689008万元及其后罚息,并由被告田x对被告夏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我为其担保情况也属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年9.558%。展期利率为年11.20%,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田x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夏xx于2012年7月31日还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689008万元。被告田x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被告田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xx、田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夏xx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田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689008万元及其后罚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