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孙启武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武,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博行初字第17号原告:孙启武,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个体工商户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鑫檬,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服务中心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铉律,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第三人:高俊丽,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大庆,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启武不服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俊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启武的委托代理人翟鑫檬,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铉律,第三人高俊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4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高俊丽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高俊丽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4月9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11月21日早上9点30分左右,高俊丽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材砸伤右脚。受伤后前往博山区中医院就诊(病案号:77990),诊断结论:右足拇趾末节粉碎骨折;右足拇趾皮肤挫裂伤并甲床、骨质部分缺损;右足2-4趾末节粉碎骨折并趾甲剥落;右足1-4趾血管、神经损伤。高俊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高俊丽身份证复印件;3、高俊丽授权委托书;4、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5、博山区中医院为高俊丽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高俊丽在博山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7、孙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孙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孙启武出具的证明材料;10、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高俊丽);17、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18、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19、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20、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21、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孙启武);2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高俊丽)。另外,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规依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高俊丽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孙启武诉称,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依据高俊丽自己陈述就得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没有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而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其次,高俊丽并非在从事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中受伤,高俊丽在博山区中医院的就诊病历中已明确载明其受伤的原因是在家中被木头砸伤,因此高俊丽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被告对此却视而不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情况不属工伤认定的范围,所以不应认定高俊丽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高俊丽在博山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2、博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家中受伤而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以及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和原告所经营的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已依法注销登记的事实。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高俊丽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2年4月9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高俊丽。我局于2012年4月20日向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举证材料称高俊丽与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给高俊丽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了高俊丽提交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高俊丽与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又恢复了对高俊丽的工伤认定程序。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月4日对高俊丽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高俊丽和孙启武,程序合法。我局根据高俊丽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证明高俊丽与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孙某甲和孙某乙的证人证言、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孙启武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孙某甲和孙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2011年11月21日早上9点30分左右,高俊丽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材砸伤右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对高俊丽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对高俊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博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文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高俊丽述称,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11-16号、22号、23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1号、11-16号、22号、23号证据体现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事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2-4号证据能够反映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情况,以及原告所经营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的住院病案内容不全,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住院病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在博山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虽然住院病案中有部分内容缺失,但根据该诊断证明书和现有住院病案的内容,仍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7号、8号、19号、20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孙某甲、孙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虽然两人均未见到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况,但两人均参与了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过程,并见证了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的过程,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10号证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经营的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是孙启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工作时受伤,只是为了办理农村医疗保险,双方才协商将受伤原因改为在家中被木材砸伤,虽然原告主张其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纠纷,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后所制作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确认了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有原告的签字、捺印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7号、18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判决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两份裁判文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单独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孙启武的证明材料已经能够证明该住院病历所记载的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原因是虚假的,第三人则认为医院没有核实受伤地点的义务,该住院病历中关于第三人受伤地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博山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虽然在该入院记录中记载第三人是在家中被木头砸伤右足,但是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该受伤地点及原因的陈述系第三人与原告为办理农村医疗保险而在协商后所做的虚假陈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家中受伤的事实,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及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已于2012年6月13日注销登记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早9时30分左右,第三人高俊丽在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材砸伤右脚。第三人受伤后前往博山区中医院就诊(病案号:77990),诊断结论为:右足拇趾末节粉碎骨折;右足拇趾皮肤挫裂伤并甲床、骨质部分缺损;右足2-4趾末节粉碎骨折并趾甲剥落;右足1-4趾血管、神经损伤。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孙启武出具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2年4月9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在收到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孙启武不服,以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的名义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孙启武仍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孙启武经营的字号为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高俊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止工伤认定并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在博山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证人孙某甲和孙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孙启武出具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孙某甲和孙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博山白塔硬道理钢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2)个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