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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鲁某。被告:李某。原告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女。被告婚后一直无业在家,靠原告一人收入维持家计,幸有公婆照顾,可以勉强生活。但被告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老实本份、乐于助人,以前有工作,后来原告去上班,被告要在家照顾孩子、老人,所以无法去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前提是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丹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李丹一直由被告母亲杨福英照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4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丹。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离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所致,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