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黄美丽与杨政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丽,杨政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博,男,汉族。上诉人黄美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政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杨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杨政博、黄美丽合伙承包昭苏镇乔仑木图村所有的耕地450亩用于种植经营,并由黄美丽丈夫王敬岭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每亩承包单价320元,总计为144000元,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同时还特别约定,如果国家发放该片耕地的农业承包补贴,承包方享受对农产品的补贴,发包方享受对农业耕地的补贴。当年双方合伙种植油菜300亩,并在农产品收获出售后对于双方的账目经过结算,杨政博尚欠黄美丽油菜款1937元。另外150亩耕地双方种植的是小麦,期间双方均参与该耕地种子、化肥、农药的选购、管理和收获。2011年10月,黄美丽向程金荣出售小麦3169公斤,收取小麦款7600元;2012年10月23日,向昭苏金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小麦52720公斤,领取小麦款94896元。2011年底,黄美丽领取150亩小麦国家粮食补贴款38354元。同年年底,黄美丽丈夫王敬岭去世。后杨政博要求分配合伙收入遭黄美丽拒绝后,遂于2012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杨政博、黄美丽经过协商,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按照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种植经营油菜和小麦,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二人应当按照约定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种植的小麦,经出售共得款102496元,加上国家对小麦补贴款38354元,合计为140850元,因双方对小麦种植成本结算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对该小麦销售款进行平均分配,故对杨政博要求黄美丽给付合伙收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每人分配数额应为70425元,杨政博拖欠黄美丽的油菜收入款1937元亦应从中扣除,杨政博应分配68488元,因其仅主张65563元,对68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美丽辩称与杨政博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给其分配利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得到杨政博的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釆纳。对杨政博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政博合伙收入款65563元;二、驳回原告杨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杨政博负担35元,被告黄美丽负担1444元。黄美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杨政博合伙的仅是300亩油菜,150亩小麦没有合伙,故我不欠他的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政博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杨政博答辩称:关于合伙的证据我都已经提交了。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系本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杨政博曾于2012年5月以合伙纠纷为由将黄美丽诉至昭苏县法院,该院(2012)昭民初字第367号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承包经营450亩土地,其中150亩种植小麦。黄美丽对该判决并未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美丽与杨政博是否对150亩小麦存在合伙关系。因黄美丽对(2012)昭民初字第367号判决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其对双方合伙承包经营450亩土地的确认,现其又在本案中提出双方未合伙经营150亩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黄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