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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法定代表人:杨承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富泰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卞尊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范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宇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华兴科学发展苑。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张寿海,被上诉人莱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上诉人信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枫,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蒋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刘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日,力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收款人为华兴公司,票号为31500051-20025012,承兑银行为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力丰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华兴公司,之后华兴公司不同意接受力丰公司以汇票支付货款,将汇票返还给了力丰公司,力丰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汇票丢失。莱钢公司与力丰公司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未向力丰公司支付任何对价,且属于恶意取得票据;莱钢公司与信莱公司之间属于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两者虚构交易,莱钢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信莱公司,系为向银行贴现,套取银行资金而为之。信莱公司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提供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易合同等文件,申请贴现,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未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信莱公司提供文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华兴公司虽将汇票退还给了力丰公司,但其在背书第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孙宪华个人印章,进行了背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依次取得汇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未支付对价,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给力丰公司,若不能返还汇票则应返还票款1000万元。华兴公司应对三被告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维护力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立即返还力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票款1000万元;2、华兴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莱钢公司一审辩称:1、力丰公司应该明确诉讼请求,是返还票据还是返还票款;2、力丰公司这张汇票没有丢失,持票人也尚未行使票据的请求权和追索权,力丰公司并未履行对外的付款义务,力丰公司没有诉权;3、本案所涉的汇票背书连续,在莱钢公司持有票据期间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对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莱公司一审辩称:1、答辩意见和莱钢公司相同;2、公司取得的汇票背书连续,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对信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一审辩称:力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办理手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谓的违反相关制度,有重大过失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兴公司一审辩称:力丰公司请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兴公司与力丰公司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力丰公司无权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对华兴公司提起诉讼。自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华兴公司将涉案汇票退还给力丰公司后,双方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力丰公司无权依据已经消灭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力丰公司请求华兴公司承担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票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兴公司退还银行承兑汇票后,该票的保管、处分、转让行为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力丰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力丰公司依法处理票据,本案是不会发生的。即便力丰公司因其遗失汇票造成损失,也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力丰公司基于与华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11月5日向华兴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为力丰公司,承兑银行为恒丰银行滨州分行,收款人为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在背书栏进行了背书。2011年11月8日,华兴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了力丰公司。次日,力丰公司将票据交付给申银霞委托其贴现,当日申银霞付给力丰公司100万元贴现款,承诺第二天付清余款840万元,但一直未付。同年11月10日,汇票流转到杨鑫磊手中(现因诈骗在押,据杨鑫磊交代其系从一姓陈的人手里取得,陈从何人手里取得不明确),杨鑫磊于同日即将汇票交付给莱钢公司,莱钢公司随即于次日(11月11日)将汇票背书给信莱公司,同日,信莱公司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办理贴现,获得贴现款9525333.33元。同年11月16日,力丰公司向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报案。票据的流转过程:力丰公司--华兴公司--(--力丰公司--申银霞--杨鑫磊--)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注:()内的部分为未在票据上背书但曾持有票据的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返还票据的问题,由于票据已经莱钢公司背书转让,并由信莱公司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处贴现,票据已无法返还;关于返还票款问题,从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力丰公司是将涉案票据交付给申银霞,而非交付给莱钢公司,莱钢公司系自杨鑫磊处取得涉案票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莱钢公司与申银霞之间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力丰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力丰公司虽曾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在其将票据交付给申银霞后失去了对票据的控制权,从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力丰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票据权利上的前后手关系,莱钢公司系自杨鑫磊处取得票据,且其取得的涉案票据票面背书连续,力丰公司与其所诉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间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力丰公司主张上述返还票据或票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力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华兴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即第一权利人,其已认可将票据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另外,上诉人申请了公示催告,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3、莱钢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莱钢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未支付对价,从票据记载看,莱钢公司并未向华兴物流支付任何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另,杨鑫磊不是票据当事人或权利人,也无权处分涉案汇票,莱钢公司从杨鑫磊手里取得汇票不合法。莱钢公司恶意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莱钢公司系为转嫁被杨鑫磊诈骗的风险和损失,恶意取得涉案票据并非法贴现。莱钢公司被杨鑫磊骗取了11张银行承兑汇票,对此事实是明知;莱钢公司明确杨鑫磊不是力丰公司或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任何授权;莱钢公司与信莱公司虚构交易,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光大银行串通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杨鑫磊将涉案汇票交付给莱钢公司,并不是偿还或抵顶所欠汇票的,仅仅作为一种担保,而莱钢公司为转嫁被诈骗的风险、挽回被骗的损失而强行将涉案汇票贴现。4、信莱公司与莱钢公司恶意串通,属于恶意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信莱公司系莱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与莱钢公司虚构贸易往来、伪造或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社会利益。5、光大银行所办理的涉案票据贴现业务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制度,明显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光大银行在信莱公司提供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复印资料核实章”,其行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等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500051-20025012,出票人为力丰公司、承兑银行为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票面金额1000万元)或返还票款100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莱钢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莱钢公司取得票据合法,背书连续,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力丰公司则因为委托他人贴现而丧失了票据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如果支持了力丰公司的诉请,就构成了力丰公司的不当得利。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莱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信莱公司取得汇票时,该汇票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信莱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力丰公司自愿将汇票由他人贴现导致被骗,只能向直接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无权要求信莱公司偿还。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1、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力丰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力丰公司已将票据交付申银霞并收取贴现款,却谎称票据丢失提起诉讼。3、对力丰公司申请票据保全给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力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丰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华兴公司陈述意见称:1、本案力丰公司没有列为华兴公司为被上诉人,说明力丰公司认可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责任,对华兴公司也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华兴公司的部分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力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及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票款1000万元。关于返还票据的问题。本案系票据返还权纠纷,力丰公司只能向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返还。本案中,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举证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内容完整,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且实际支付了对价款即票据贴现款,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推定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力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莱钢公司或信莱公司或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也不能证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力丰公司作为曾经的票据持有人,因在2011年11月9日将该票据交给申银霞委托贴现时即失去了票据权利,故其已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故对力丰公司以莱钢公司与华兴公司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主张莱钢公司从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票款问题。本案中,力丰公司是将涉案票据交付给申银霞,且交付当日申银霞已支付100万元贴现款,并承诺第二天付清840万元余款,故力丰公司有权向申银霞要求支付余款。但从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力丰公司因与莱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权利上的前后手关系,莱钢公司系自杨鑫磊处取得票据,且其取得的涉案票据票面背书连续,力丰公司与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间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力丰公司直接要求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支付1000万票据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力丰公司请求三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或票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