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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邵霖与邵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霖,邵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邵霖。被告邵巧莲。原告邵霖为与被告邵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巧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出当庭判决。原告邵霖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邵巧莲因急需用钱,当场讲好借五万元,借用三个月,给她的全是现金。事后,她电话不接,现已十五个多月,至今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邵巧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邵霖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邵巧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邵霖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邵巧莲。2011、10、7。”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邵霖与被告邵巧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霖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算至本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巧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阳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