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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来宾与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宾,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张来宾,男,197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现被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付文胜,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来宾与被告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宾、被告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宾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0月17日再次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2年10月27日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百般搪塞,拒不归还,现被告又因盗窃犯罪被羁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付文胜答辩:借款属实,我也愿意还,但我现在因为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付文胜出具借条:借到张来宾2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张来宾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2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致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付文胜因涉嫌犯盗窃罪,现被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9月27日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来宾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付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