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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明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明,吕某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横山某村。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青,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横山某村。委托代理人谢小球(系吕某青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横山乡某村。上诉人谢某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被上诉人吕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吕某青在自家菜地种菜,因谢某明放养的鸭和鹅到吕某青菜地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谢某明一边骂吕某青一边走到吕某青的菜地,并用手指着吕某青的额头,吕某青在向后退时,跌倒在菜地,谢某明即拿起铁铲打吕某青。当日下午3时左右,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因谢某明不承认上午打吕某青,吕某青朝谢某明脸部打了一巴掌,谢某明拿起铁铲打吕某青的大腿、脚根和腰部,致使吕某青的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左侧胸、右足背多处裂伤、瘀伤。吕某青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当月8日在陆川县乌石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吕某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879.3元。又查明,2012年10月9日,谢某明因本案的打架问题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根据吕某青的请求和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吕某青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9.3元、误工费419.3元(19131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80元,合计1378.6元。2013年2月22日,吕某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599.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明与吕某青在相互吵骂过程中,用手指着吕某青的额头,并拿铁铲先动手打吕某青,在村干部进行调解处理时,虽吕某青朝谢某明脸部打了一下,但谢某明却再拿铁铲殴打吕某青的大腿、脚根和腰部,导致吕某青受伤,应对吕某青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吕某青要求谢某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计算有误,只能按核定的给付。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且吕某青的伤只是软组织挫伤,无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吕某青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吕某青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吕某青只是一般的皮外伤,没有达到精神损失的程度,对该项请求也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某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378.6元给吕某青。二、驳回吕某青要求谢某明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吕某青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吕某青负担10元,谢某明负担15元。上诉人谢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住院证明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有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青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老弱的妇人,面对上诉人用铁铲的殴打,根本无还手之力,致使被上诉人臀部、右小腿、右大腿、左侧胸、右足背多处裂伤、瘀伤。被上诉人受伤后到陆川县乌石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79.3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谢某明与吕某青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谢某明与吕某青在相互吵骂过程中,用手指着吕某青的额头,并拿铁铲先动手打吕某青。在村干部进行调解处理时,虽吕某青朝谢某明脸部打了一下,但谢某明作为男性在身体条件和体力明显占优势及明知铁铲打人会致人受伤的情况下,却故意用铁铲殴打年纪大的吕某青的大腿、脚根和腰部,导致吕某青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谢某明对吕某青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谢某明主张吕某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吕某青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当月8日在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79.3元,提供有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吕某青在门诊治疗8天,造成了其误工损失而且每天雇人开车送其到卫生院治疗,其主张每天往返的车费为1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符合农村的客观实际,依法均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谢某明赔偿吕某青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疾病证明、住院证明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有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雄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