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即东汽配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店集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先后于2012年3、4月的一天11时许、8月的一天11时许、9月的一天11时许及12月24日11时42分许在青岛市李沧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总装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取陈某、臧某、王某、曹某放在流水线工作台上的手机共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661元。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其到案后,赃物均被缴获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于某盗窃所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某、臧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3)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总装车间B生产线监控视听资料及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系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的配套厂家青岛即东汽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常驻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总装车间负责配送配件。其在工作时发现在该车间流水线上作业的工人工作时都把自己的手机放在工作台上,工作时无暇看管手机,遂产生盗窃工人手机的念头。2012年3、4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总装车间流水线B线西段工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放在该工作台上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总装车间流水线A线东段工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臧某放在该工作台上的诺基亚牌20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总装车间流水线A线一班南面工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该工作台上的欧奇牌OK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4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于某又在总装车间流水线B线东头工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曹某放在该工作台上的索尼牌LT26I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1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5日14时许,曹某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于某传唤讯问,于某供述了其盗窃曹某手机的事实。公安人员通过对于某住处进行搜查,缴获了曹某被盗手机及于某盗窃所得的另外3部手机。于某遂又供述了盗窃其余手机的事实。上述4部手机目前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于某盗窃所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某、臧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3)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总装车间B生产线监控视听资料及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