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连清与赵连成、李东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清,赵连成,李东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连清。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赵连成。被告李东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连清诉被告赵连成、李东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芬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时自行退庭、被告赵连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清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家庭原有祖宅一处,宅基证系原被告母亲,在2009年2月份弟兄二人为方便使用,经中间人调解将祖宅一分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东院宅基南端留出一条3.5米宽的东西过道一条,供二户共同使用,并立有协议。被告先于2011年1月份将旧房拆除,翻建成新房,原告后于2011年8月份翻建成新房。2012年8月份被告将南端留有的共用过道堆放杂物和种植白菜,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使用。经有关人和村委会调解,被告执意不排除妨碍。为维护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赵连成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东芬辩称,分家时我应在西边,原告给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连成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连成原有祖宅一处,并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他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桂芳。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赵连成为方便居住,于2009年2月23日经中间人调解将土地一分为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并立有分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东院从南头留出3.5米出路以备双方共用”。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将旧房拆除,翻建成新房,原告后于2011年8月份翻建成新房。原、被告均在宅基北头建有临街门市,原告的宅基南至和西至均无出路,原告的唯一出路为所约定的出路,并且已使用。2012年8月份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南端留有的共用过道上,堆放杂物和种植白菜,使原告无法通行、使用。后经有关人员和村委会调解,被告未排除妨碍。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所东西为邻,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相互关系,而被告擅自在约定出路堆放杂物和种植,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干扰原告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成、李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在宅基南端东西过道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连成、李东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霄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