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吕庆艳与邳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吕庆艳;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邳行初字第0013号原告吕庆艳,女,52岁。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刘云林。原告吕庆艳诉被告邳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刘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艳诉称,1991年秋原告家中四口人的3亩地被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全部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所在的村仍然没有发包给原告家农村承包土地。2009年12月和2011年12月原告的两个儿子陆续参军入伍,使原告本来困难的家庭更加困难。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给予解决。原告在绝望之下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到邳州市委、市政府反映有关情况,遭到门卫阻拦后,原告就退到大门东旁哭诉、下跪,并拿出制作好的一首打油诗挂在胸前。两分钟后信访科张科长接待了原告,让原告先回家,等他打电话给铁富镇党委、政府,给原告解决土地问题,接着铁富镇政府派人将原告接回。2012年3月1日,铁富派出所一民警将原告叫到村民委员会,说铁富镇党委政府非常重视,让原告做个笔录谈一下上访原因,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后,又给原告照相、取血样,后用警车直接将原告送到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5天,之前并未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土地主管机关不予解决原告的土地承包问题,显然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法律,原告并非无理取闹、缠访,原告的行为没有影响任何单位的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要求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邳州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量处适当。原告认为其行为是因土地主管机关不予解决其承包问题引起,是正当合法的。但是,依据被告调查认定:2012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因索要被收回的土地,到邳州市行政中心南门处,采取下跪、挂牌、哭喊等方式进行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由被告单位民警依法调查收集,合法有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相对人认为有合理诉求依法可以向政府及相关主管机关反映,但是其在反映诉求的过程中,要注意方式和方法,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违反法律规定,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有一定合理性,并结合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因此裁量是适当的。2、原告称“2012年3月1日,铁富派出所一民警将原告叫到村民委员会,谈过笔录后直接将其送到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五日,之前并未向其宣告治安拘留”,事实上,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的。首先,被告开具传唤证,依法传唤吕庆艳接受询问,传唤的过程中依法将传唤原因和地点通知其家属;其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权陈述及申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业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意见;最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手续才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送至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以上,分别有吕庆艳签名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称其行为没有影响任何单位的正常工作,对其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的情形。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庆艳针对其第一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3日原告给邳州市委领导所写的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给邳州市委、市政府的信函及信封;3、原告吕庆艳长子冯某某的优秀士官荣誉证书;4、2012年10月30日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协议。综合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求是合理的。5、邳州市公安局邳铁行决字(2012)第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邳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证据1—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告应该在庭前提供以上证据,庭审中提交无质证意义。对证据5无异议。针对原告吕庆艳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薛某、胡某、张某、宋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9时许在邳州市行政中心南门采取下跪、哭喊、挂牌等行为进行上访且不听劝阻,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证据系被告单位民警依法收集调取的。2、当事人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吕庆艳本人也承认有上述违法行为。3、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2012年3月1日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2012年3月1日对原告开具的传唤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依法进行,并非非法传唤。5、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综合论述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吕庆艳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步作出,时间没有先后。原告吕庆艳针对其第二个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吕庆艳针对其第一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应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原告吕庆艳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庆艳因索要被村委会收回的土地未果,于2012年2月22日9时许,到邳州市行政中心南门处,采取下跪、挂牌、哭喊等方式进行上访。2012年2月25日至3月1日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某、胡某某、薛某、胡某、张某、宋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就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3月1日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法履行传唤审批手续并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至铁富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告在向原告吕庆艳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邳公(铁)行决字(2012)第3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吕庆艳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吕庆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送至邳州市拘留所执行。被告同日将传唤的原因、地点以及给予原告吕庆艳行政处罚的决定通知了原告吕庆艳的家属。原告吕庆艳认为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从而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吕庆艳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吕庆艳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在对原告吕庆艳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业已通过调查取得相应证据且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吕庆艳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所作出的对原告吕庆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对原告吕庆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该处罚公正、适当。综上,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吕庆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问题。被告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吕庆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庆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芙蓉审 判 员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