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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G000**小轿车沿青州市弥河镇阳光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家村北路段过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刘某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至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过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预收费取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