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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欢喜与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喜,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欢喜。被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王欢喜诉被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欢喜,被告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欢喜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后续换植假牙费用78000元(13000元/次×6次)(注:原告现28岁,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每次换植期为8年,故还需换植6次)、误工费17505元(116.7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医药费42元、交通费1191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22.7元,合计105360.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高运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83元,并支付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被告高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支付的现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换植假牙的后续费用,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1时20分许,曹进周驾驶被告高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省道103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20KM+600M萧山区所前镇东蜀山村路段,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曹进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欢喜的假牙费用合理性及使用年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1、王欢喜在2012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综合评定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15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6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60日左右;2、对假牙费用合理性及使用年限,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2元(不包括被告高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507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欢喜主张的后续换植假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欢喜损失25079.90元,结合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王欢喜2407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8元,减半交纳1204元,由王欢喜负担1003元(免交),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