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陆欢、龚达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陆欢,龚达琴,陆聪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郝威。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欢,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龚达琴,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陆聪幸,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陆欢、龚达琴、陆聪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平安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陆欢、龚达琴、陆聪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8,139.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陆欢、龚达琴、陆聪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8,139.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