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汉泽与费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泽,费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继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科。上诉人陈汉泽为与被上诉人费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惠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灵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股东费伟出资35万元,股东王家勤出资15万元,费伟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1日,费伟、王家勤、陈汉泽、孙建欢、吴玉国共同签署《惠灵公司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后公司股东及股权分配比例为费伟31%、孙建欢30%、王家勤18%、陈汉泽11%、吴玉国10%;重组后新公司的初定运作启动资金110万元,由新入股东陈汉泽在新公司成立时一次注入(此金额待新公司盈利,正常运营后返还给原出卖股份股东费伟);等等。同年6月22日陈汉泽与王家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家勤将惠灵公司11%的5.5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汉泽,转让价款为5.5万元,其他股东之间亦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费伟、王家勤分别转让股权给孙建欢、吴玉国。次日,惠灵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股权变更为费伟31%、孙建欢30%、王家勤18%、陈汉泽11%、吴玉国10%。同年7月2日,陈汉泽通过其母亲高彩飞的银行帐号向费伟的银行帐号汇入110万元。同年9月7日费伟、王家勤、陈汉泽代表惠灵公司与孙建欢、吴玉国签订《退股协议》,同意孙建欢、吴玉国退股并就公司资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陈汉泽诉请费伟返还股权转让金1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陈汉泽的惠灵公司股权是从谁处转让而来?《惠灵公司重组协议》应为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重组后新公司的初定运作启动资金110万元,由新入股东陈汉泽在新公司成立时一次注入(此金额待新公司盈利,正常运营后返还给原出卖股份股东费伟)”,结合惠灵公司股东以及持股比例的变化情况以及2011年7月2日陈汉泽向费伟支付了110万元等事实情况,应认定该110万元系陈汉泽向费伟购买惠灵公司股权的转让款。虽然陈汉泽与王家勤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陈汉泽、王家勤所述,系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且转让价款亦未交付,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焦点之二是陈汉泽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该退还?陈汉泽向费伟购买惠灵公司股权时对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并无异议,视为对惠灵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可,应已充分考虑投资风险,该购买行为系陈汉泽进行利益、风险衡量后自愿作出的投资行为,其现以惠灵公司注册资本未增加、认为股权价值降低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该理由不能成立;且陈汉泽通过向费伟购买股权已经成为惠灵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在其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经法定程序从惠灵公司退股前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汉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汉泽负担。上诉人陈汉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关于陈汉泽已经从费伟处受让股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间,陈汉泽通过朋友孙建欢介绍与孙建欢所在的惠灵公司老总费伟相识,并获悉该公司正在酝酿增资扩股,拟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由于惠灵公司资金不足,费伟便与陈汉泽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出让公司11%的股权。2011年6月21日,陈汉泽与费伟及其他三名股东签订了一份《惠灵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了各个股东的股权份额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特别约定,重组后新公司的运作启动资金壹百壹拾万元人民币,由新入股东陈汉泽在新公司成立时一次注入(此金额待新公司盈利,正常运营后返还给原出卖股份股东费伟),后期如再需注资均按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出资。协议签订后,陈汉泽通过母亲高彩飞将110万元股权转让金于2011年7月2日汇入费伟个人银行帐户。接着,费伟又以增资扩股需先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为由,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股东王家勤以5.5万元将惠灵公司11%股权转让给陈汉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此后,费伟不再提增资扩股之事,陈汉泽多次催问,费伟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1年9月,费伟与其他两股东在经营管理上发生分歧,并导致孙建欢、吴玉国两位股东提出退股。至此,原来设想的惠灵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已经不可能再实现。原审中,费伟辩称,陈汉泽没有向其购买惠灵公司的股权,根据陈汉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是向王家勤购买11%的股权并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陈汉泽与王家勤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可见,费伟自认没有向陈汉泽出让股权,而是由另一股东王家勤出让了11%的股权。既然费伟自认没有出让股权给陈汉泽,就应当将11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陈汉泽。原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上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就主观臆断地认定110万元系陈汉泽向费伟购买惠灵公司股权的转让款,该处理严重损害了陈汉泽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未全面考虑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明显不公。首先,陈汉泽向费伟购买股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各股东之间签订的《惠灵公司重组协议》是陈汉泽出资购买股权的基础。陈汉泽与费伟原先本不相识,参与惠灵公司重组完全是基于与孙建欢、吴玉国的关系,现《惠灵公司重组协议》由于股东孙建欢、吴玉国的退出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故陈汉泽继续参与惠灵公司重组的前提和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要求费伟返还股权转让金合理有据,原审判决未提《惠灵公司重组协议》,根本未考虑陈汉泽参与投资惠灵公司的前因后果,使陈汉泽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陈汉泽之所以愿意支付110万元购买重组后的惠灵公司11%的股权,是看好重组后的新惠灵公司的前景,并不是认可老惠灵公司价值1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关于陈汉泽向费伟购买惠灵公司股权时对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并无异议,视为对惠灵公司股权价值认可的认定,混淆了老惠灵公司与新惠灵公司的区别,是完全错误的,陈汉泽认可的是重组后的惠灵公司价值1000万而从未认可老惠灵公司价值1000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费伟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协议,陈汉泽与费伟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陈汉泽在受让股权之前已经充分认可惠灵公司的价值,愿意用110万元购买股东费伟11%的股权,而且已经支付了股权受让对价并依法在工商局进行登记。陈汉泽已经成为惠灵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完成。至于陈汉泽主张的《惠灵公司重组协议》,其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设立的就是股权转让协议,《惠灵公司重组协议》中的重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重组,陈汉泽是基于对惠灵公司高科技产品价值的认可,才出110万元向费伟购买股权的,这一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汉泽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惠灵公司2009年、2010年的工商年检报告,欲证明2009年惠灵公司的产值为13.6万元、纳税2万元、总资产110万余元、利润为负17万元,2010年惠灵公司的产值是0.2万元、纳税0.04万元、总资产119万元,据此惠灵公司2009年、2010年间并没有1000万元资产。被上诉人费伟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陈汉泽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费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亦不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6、7月,且工商年检报告是企业为了工商登记需要而出具的,和实际经营情况不一定一致,不能依据工商年检报告认定惠灵公司亏损或者没有产值。即便惠灵公司2009年、2010年的产值很少,但陈汉泽认可其高科技价值。并且公司的总资产和产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对上诉人陈汉泽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惠灵公司2009年、2010年的资产情况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该组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11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汉泽已经明确是股权转让款,而该款为陈汉泽向费伟所支付,故陈汉泽要求费伟予以返还,其所主张的应予返还的理由应当合理、合法。根据其上诉,陈汉泽所主张的应予返还的理由有三:一是费伟并未向其转让惠灵公司11%的股权;二是其支付该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目的是为了增资扩股,而惠灵公司实际未增资扩股;三是各股东之间签订的《惠灵公司重组协议》是其受让股权的基础,该协议因孙建欢、吴玉国的退股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惠灵公司重组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1日,陈汉泽与王家勤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2日,载明陈汉泽持有惠灵公司1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而陈汉泽支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2日,系在取得惠灵公司11%股权之后,因此,陈汉泽所支付的110万元应是其已经受让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惠灵公司11%股权的实际对价。至于该股权到底是从费伟处还是从王家勤处受让的问题,虽然费伟在诉讼中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但作为权利主张方,陈汉泽在诉讼中的主张也前后不一。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曾陈述,支付该110万元是要求费伟转让股权,但实际上费伟没有向其转让;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与王家勤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应费伟的要求而签订,该协议中约定的5.5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其股权实际是从费伟处受让的。尽管双方当事人对陈汉泽的11%股权到底是从费伟处还是从王家勤处受让的主张均不确定,但110万元是陈汉泽受让惠灵公司11%股权的对价是确定的。在已取得惠灵公司11%股权的情况下,陈汉泽以费伟未向其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增资扩股问题。《惠灵公司重组协议》中约定了陈汉泽所投入的1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性质,但未涉及增值扩股的约定,且陈汉泽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间有关于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再对惠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约定。因此,陈汉泽以未实际进行增资扩股为由要求返还该11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的确,根据《惠灵公司重组协议》,陈汉泽、孙建欢、吴玉国系因惠灵公司重组而受让股权,孙建欢、吴玉国在受让股权两个多月后又以分割惠灵公司资产的方式进行“退股”,可能会影响到陈汉泽受让股权目的的实现,也可能会影响到其股权价值,但《退股协议》系经陈汉泽签字,说明其同意孙建欢、吴玉国以分割公司资产的方式“退股”,其对相应后果应当明知。现陈汉泽仍为惠灵公司的股东,其以因孙建欢、吴玉国“退股”而《惠灵公司重组协议》终止履行为由要求费伟返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陈汉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汉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