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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何木华、熊建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何木华,熊建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负责人:腾黛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莲,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被告:何木华。被告:熊建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何木华、熊建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及被告熊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木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系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人及车辆登记车主,第二被告系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2012年7月28日,熊建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常山县往江山市方向行驶,7时35分,行驶至江溪线××青石镇××路段与朱娜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娜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熊建明、曾小华受伤、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熊建明和朱娜你负同等责任,曾小华无责。后朱娜你家属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110000支付至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由于熊建明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C1驾驶证,并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2012)衢常交民初第182号民事判决书;3、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4、浙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单一份,用以证明因熊建明无证驾驶,原告垫付110000元赔偿金及被告何木华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等案件事实。被告何木华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熊建明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表示法院怎么判他就怎么承担。被告熊建明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约定,摩托车过户前的一切事宜由被告何木华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熊建明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经本院至北佬摩托车行调查,且被告何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熊建明在北佬摩托车行处购买了车行代被告何木华出售的车牌号为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付清款项,签订协议,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8日,被告熊建明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江溪线××青石镇××路段与朱娜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娜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建明与朱娜你负同等责任。后朱娜你家属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110000元支付至常山县财政非税收入结算户。因被告熊建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且被告何木华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原告认为其依法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熊建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已经履行其义务,依法有权向车辆所有人熊建明追偿。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格式协议由卖方提供,且被告何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协议第二项的作不利卖方的解释,故被告何木华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何木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明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木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何木华、熊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账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