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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电国与李孝民、李能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电国,李能克,李孝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电国,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克,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民,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李孝民,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电国与被告李能克、李孝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焱、被告李能克的委托代理人(亦为本案被告)李孝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孝民与被告李能克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孝民驾驶被告李能克所有的鲁A302**号轿车,沿省道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00M处时,因超车逆行与对行(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电国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伤情经济阳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部外伤(脾脏破裂)、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原告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本次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孝民违规超车逆行造成的,原告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摩托车没有牌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46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能克、李孝民辩称:李孝民和李���克是父子关系,鲁A302**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能克,事故发生时,是李孝民驾驶的该车。我方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鲁A30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孝民。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及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许,李孝民驾驶鲁A302**号轿车沿省道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00M处超车逆行时,与对行的刘电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电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孝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电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电国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刘电国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脏破裂)、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刘电国为治疗伤情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47486.18元,后期复查支出医疗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电国的交通费为1620元。原告因伤住院,主张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3日,济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刘电国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贰人陪护”。2013年4月9日,经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电国的伤残程度:脾切除为八级伤残;横结肠修补为十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2、刘电国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表示不再提起重新鉴定,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请求法院对误工、护理等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李孝民、李能克对此无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项、4.10.6.d项、4.10.3.C项之规定,本院对刘电国脾切除为八级伤残、横结肠修补为十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电国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实习合同、劳动合同、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刘电国的经常居住地在济阳县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济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且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原告主张刘电国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电国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5134元(25755元/年×20年×3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电国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刘电国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给刘电国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电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称刘电国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主张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未对刘电国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作任何记载,但在出院医嘱中注明需“注意休息及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根据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刘电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总计为4个月。原告主张刘电国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董霞及李林波护理,出院后由其未婚妻董霞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董霞的劳动合同、济南欢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董霞系济南欢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其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8元(97.6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林波的身份证,李林波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天)计算李林波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电国的护理费总额为15522.24元(97.60元/天×120+70.56元/天×54天)。2013年2月28日,济阳县公安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电国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2013年5月13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雅马哈助力车,车牌号:无,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13日,认证损失价值人民币2080元。原告刘电国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200元。另查明,鲁A302**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能克。鲁A30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被保险人为李孝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李孝民与李能克为父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李孝民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户口簿、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孝民驾驶鲁A302**号轿车沿省道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00M处超车逆行时,与对行的刘电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电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电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30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孝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能克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医疗费26527.33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残疾赔偿金49093.8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误工费21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0865.57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交通费113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营养费3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电国财产损失56元;十三、被告李孝民赔偿原告刘电国鉴定费1470元;十四、驳回原告刘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电国负担680元,由被告李孝民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