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剑光与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光,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剑光,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个体工商户X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彭庆,男,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秋香。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陈剑光诉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被告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形成供应商与客户关系,并经协商确定,所有当月的货款月结30天,在对账单经被告确认后30天内付款,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模具配件,后从2012年1月开始,无故拖延货款,并将一个月的货款分多个月支付,并且开出多张延期、空头的公司取现支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通知原告2013年4月29日付款,但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准备搬厂,被当地村委扣下。被告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加工货款123,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诺联公司辩称:在我方的工商名录中,没有原告的记载。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交易的证据包括:一、对账单。涉及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以及2012年10月,对账单上除2011年12月显示客户回签为“黄’S”、2012年2月未显示客户回签外,其余显示类似“刘小群”的签名。被告认为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惯例,对账单应当是由“张起金”对账的。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原告主张送货单由叶祥瑞、徐新亮、李文辉、张进根等人签名。被告则认为送货单时间跨越大,但编号全部是连贯的,无法确认。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关于上述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的书面意见,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相关书面意见。三、支票。支票显示该支票由诺联公司出具,用途为备用金。原告认为该支票显示被告支付加工费时该支票未能兑现,被告确认该支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支票的用途为备用金,非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关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否是被告员工的书面意见,而该证据由被告所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并且原告亦提交对账单以及支票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3,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光货款12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已由原告陈剑光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锦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