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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杨某的衣服口袋割破,窃取其口袋内的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2009元)。2、2013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000元。3、2013年2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吴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5代手机1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221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吴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客户汇率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立案报告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50009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永锁、李震宇分别计人民币42009元和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