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居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居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居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起,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债务。2012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还是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提供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撤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当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度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