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郭保动与郭书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动,郭书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郭保动。委托代理人于献军。被告郭书建。委托代理人郭万真。原告郭保动与原告郭书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1)曲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献军、被告郭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与吴庄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地协议,协议约定:吴庄村委会将本村东南一块四荒地承包给原告使用,用于林业种植。2011年4月2日,原告平整上述承包地打算种树,遭到被告无理阻挠,被告强行侵害原告林业承包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5日吴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争议土地的承包费交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2、2011年4月11日,吴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已在2009年2月5日将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原是其外祖父吴会昌的家庭承包地,后由其父郭万真继承,从1982年一直连续耕种。原告称该争议土地是2009年承包的林地,不是事实。村委会从未向被告收回该地,且村委会也无权收回该地,村委会把该争议地作为林业地进行发包明显违法。即使村委会有权对该争议地进行重新发包,由于村委会没有对该争议土地的边界进行划分,此种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争议应由村委会进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诉争土地是荒地不是事实。2、1978年农历10月23日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其父郭万真继承其外祖父吴会昌的一块土地。本院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法就争议土地有关情况向时任村支书刘孟海、村会计吴明玉进行了询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5日,吴庄村委会将位于该村东南的一大坑承包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该地块用于林业种植,南北长18.34米,东西长16.67米,四至分别为东至被告地、南至大坑、西至过道、北至原告地,期限50年,承包费2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承包费交付给了村委会。但是,原告承包的上述大坑实际上东西长不足16.67米,如按此长度丈量,东边就量到了被告耕种的地里边了,为此村委会当时没有给原告承包地东边确定边界,而是让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协商未果。另外,原告承包地的西边过道,东西长度也未确定。2011年4月2日原告在该地块垫土时,影响到被告种的小麦,被告阻止原告垫土,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前提条件是其依法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该权利必须是确定的,没有争议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尽管村委会将村东南的一大坑作为林业地承包给了原告,但自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村委会始终未给该林业地确定边界,尤其是与被告相邻的东边边界,而双方又协商未果,致使原被告双方争执不断。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承包的林业地四至不清,边界不定,其对所承包的林业地并未享有确定的、无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林业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保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保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