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扒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华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2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将其女士包内的钱包(内含人民币1700元)窃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1995)宣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芜劳教决字(201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