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思逸与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思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红梅,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崔思逸,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611室。负责人雷炳安。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蔡新辉,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春江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1404室。法定代表人崔红梅。第三人崔红梅,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崔思逸诉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红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逸的委托代理人田鸿,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思逸诉称,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租赁原告前手房屋用于公司注册及经营,但至今近3年的时间里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始终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从未支付过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始终未支付房租。被告武汉春江公司是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崔红梅是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使用房屋费用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房租(按每月2200元计算)共计1644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占用该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安置工作人员在里面办公,这个地址只是被告工商登记名义上的地址。只是注册使用,但并有实际使用,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房屋租金;2、该地址上还登记注册了南京春江公司。且田鸿也与南京春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3、原告崔思逸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如果有房租费的问题那以上三个主体要依据对该房屋的使用率按比例来承担房租;4、被告2012年1月8日起与崔红梅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就停止经营了。被告与崔红梅合作协议未到期前就发现崔红梅设立了南京春江公司,与被告经营相同的业务,给被告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向公安局和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双方关系已经破裂,所以在双方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停止合作,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即停止运营了。第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崔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的谈话中辩称,2008年12月底,受武汉春江任命,我作为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南京注册成立了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2009年1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是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1812室。2009年8月,我代表公司和田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下了田鸿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1404室。当时签订的合同写的是3年,租金是每月800元,这个租金是因为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所以给的便宜价格。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公司资料等都存放在该房屋。期间现负责人雷炳安也在该房屋实际住过。我作为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也一直在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房屋租金虽然期间对方催要过几次,但一直没付。期间水电物业费都是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在我任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范围的需要,我另外注册了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2010年6月,在武汉春江总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我把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还占有10%的股份。这个公司的注册地址也用了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1404室。南京春江公司注册后一直未经营过,也未实际使用过租用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1404室。南京春江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的租赁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田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奥体大街118号1幢1404室房屋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36个月,田鸿从2009年8月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至2012年8月5日收回。第三条约定双方议定月租金800元,由两被告于8月6日前支付给田鸿,先付后用。另查明,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崔红梅。2009年6月6日,案外人田鸿与第三人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是118号1幢1404室房屋租赁给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租金为每月800元。再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崔思逸与案外人田鸿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奥体大街118号1幢14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9年8月6日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田鸿,后田鸿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田鸿就该房屋于2009年6月6日又与第三人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与本案被告所承租的时间确基本相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崔红梅一致认可,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22133元及逾期利息(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计算,逾期利息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16日之前及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租金,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思逸租金221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崔思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