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秀明与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明,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吕秀明。委托代理人黄树成。被告刘春梅。原告吕秀明与被告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成、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6月6日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由于双方关系不错,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第二天一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梅辩称,两张借条上字都是我签的。第一次借款是事实,但本金为6500元,剩余3500元为利息;第二次借款不是事实,是原告胁迫我所写,但我没有报警,同时原告还写了一张收据证实之前借条作废,但该收据被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吕秀明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6月6日还清”。同年6月6日,被告刘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吕秀明壹万壹仟元(11000元)明天还钱(1天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秀明与被告刘春梅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刘春梅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中的数额包含了本金与利息,第二次借款不是事实,借条系原告胁迫书写,且原告还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秀明借款2.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