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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屈军州不服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州,潼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潼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屈军州,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潼关县安乐乡毛沟村*组村民,现住潼关县城关镇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薛鹏轩,该局干部。原告屈军州不服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军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玄志、张欢欢、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学、薛鹏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屈军州做出潼国土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屈军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城关镇吴村三组750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汽修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遂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原告屈军州:1、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1.5万元。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8份,1、巡查记录;2、巡查台帐;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对原告的谈话笔录;5、现场勘测图;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7份,9、原告与潼关货运停车场租地协议;10、潼关县委会议纪要;11、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关于集中解决开发区征用吴村三组土地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12、渭南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土地件;13、潼关县开发建设总公司与郭随第鉴定协议;14、潼关县政府复议决定书;15、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未办理合法手续。原告屈军州诉称:自己依法租用货运停车场的经营场地进行经营开发,该土地1993年由渭南市行政公署批复潼关县招商市场征用,但并未开工建设一直闲置。吴村三组依原土地所有人收回闲置土地并开发利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租用并不具有行政违法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23日做出的潼国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错误行为给原告屈军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屈军州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3份:1、潼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潼关县交通局与吴村三组建货运停车场协议书;3、郭随弟与吴村三组承包合同公证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2003年建货运场后,该土地性质已经成为停车场的设施,郭随第对货运场依法享有处分权。第二组证据货运停车场与原告的租地协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停车场750平方米的使用权,货运停车场作为企业将其所有的设施依法出租与原告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确认:因原告方对被告的第1、2、4、5、9、10、11、13、14、15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6、7、8份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送达见证人为联合工作组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送达签名确有瑕疵,但足以证明四次留置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为潼关县开发区征用土地批复文件,可以作为潼关县开发区占用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有合法手续,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汽修厂占用土地租赁过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在清查县城开发区与吴村三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发现原告屈军州租用潼关货运停车场的750平方米土地建汽修厂。经调查核实屈军州除租地协议外,再无其他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属违法用地,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了潼国土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屈军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潼关县城关镇吴村三组750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汽修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屈军州向潼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4月2日,潼关县人民政府做出潼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潼关县国土资源局的潼国土处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潼关县在1993年经原渭南地区行政公署批复,被批准统一征用城关镇吴村旱耕地386亩建潼关招商市场,被征用土地中部分原属吴村三组所有。由于征迁补偿款纠纷,被征用的土地部分已陆续被建设开发,部分又被吴村三组占用。2003年11月5日,吴村三组与潼关县交通局协商在占用土地上建货运市场,市场经营单位为吴村三组,负责人是郭随弟。2005年9月30日,吴村三组和郭随弟签定承包合同,由郭随弟承包经营该货运停车场40年,每年承包费2万元。2005年10月23日,潼关货运停车场又与屈军州签订租地协议,潼关货运停车场将停车场院内750平方米场地以每年4000元价格出租与屈军州,期限10年,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底。屈军州在租用土地上建成汽修厂。从潼关货运市场建成至今,该占用土地均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吴村三组所建潼关货运停车场占用土地,现经依法批准,属潼关县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2012年1月19日潼关县开发建设总公司与郭随弟签定协议,明确吴村三组原建的货运停车场所占用土地为开发区已征用土地,终止了郭随弟与吴村三组的承包合同。郭随弟与其他用地户的承包合同同时终止。本院认为:土地作为特殊的资源,其使用、转让及其他权属的变更,都应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潼关县开发区使用土地被批准征用后,虽土地补偿安置款未能及时全部到位,但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及使用性质已发生转变,吴村三组再占用已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建营业场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合法手续。郭随弟承包吴村三组货运停车场,其土地使用仍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使用手续,应属违法用地。原告屈军州租用货运停车场非法占用的土地办汽修厂,作为土地的使用人,被告潼关县国土资源局以其非法用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因郭随弟属吴村三组违法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和出租人,理应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告鉴于郭随弟在处理该违法用地过程中已积极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从而未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潼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潼国土处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军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莹审 判 员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郑 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