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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世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明,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桂平市西山××村汪村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明在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教练场以8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台明知是冯某某盗窃所得的三星牌CT-I9220黑色直板触屏手机(手机串号358882045234886)。经查,该手机为冯某某等人于2012年11月24日在桂平南百超市三星专卖店盗窃所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世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桂平南百超市三星专卖店手机被盗窃案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世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