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与丁白平、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丁白平,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修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陈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白平,男,1970年11月24日。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马玉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乙影,男,1977年3月1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诉被告丁白平、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陈虎,被告丁白平、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丁白平驾驶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H689**号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车辆豫BJ95**号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原告的司机及乘坐人员受伤的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112元。被告丁白平、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丁白平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二被告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被告同意由保险公司审核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项目,被告丁白平自愿承担,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同意代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物损应有事故各方和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中没有交通费赔偿项目;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5时30分,在省道213线95KM+900M处(滑县留固镇路段),被告丁白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豫H68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心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豫BJ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丁白平、何心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08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心涛无责任。事故车辆豫BJ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物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2571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50355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12216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500元。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H68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为其司机何心涛支付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48元。被告丁白平与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豫BJ95**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H689**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豫H689**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任险一份、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为司机及员工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手续等、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白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车物损失62571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500元,垫付医疗费10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了货运协议书和货运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提出该证据未扣除运费成本、货运协议与出具单位有利害关系、出具单位不具备证明停运损失的资质、不能认定合法有效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车损2000元,医疗费1048元,共计3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车物损失60571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500元,共计68771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丁白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