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董某。被告:洪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董某某,并于1998年9月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也无争吵,婚姻生活尚算平淡。被告突然于2010年9月2日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在被告离家后,发动亲朋多方寻找,但一直没能找到被告。到如今,二年多过去了,儿子即将高中毕业,被告依旧音讯全无,其既不顾念儿子,也不思及丈夫,把家庭和儿子弃之一边,实已与我无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唯有离婚作为解脱。故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其去向。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绍兴县王坛镇丹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两人的儿子也已在读高中。然被告没有珍惜这个温暖的家庭生活,于2010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于丈夫和儿子不顾,且至今音讯全无,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的儿子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故对于这些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董某某由原告董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董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裘菊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