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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同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同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宁波同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宁一,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群成。原告宁波同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富宁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一批PPS聚苯硫醚。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PS聚苯硫醚200公斤,货款总金额为1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富宁成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未支付。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一份,要求采购一批PPS聚苯硫醚。双方于同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PS聚苯硫醚300公斤,货款总金额为225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富宁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富宁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同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一份,采购单、《销售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货物运单、邮寄发票快件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富宁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同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苏州富宁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