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建设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完成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709201.6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201.6元及逾期利息6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表示原告修路属实,但由于上届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移交账目,其不清楚欠款情况,并称原告所修道路质量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该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第六项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应付总款项的20%,工程完工结算后,剩余80%两年内平均分季度付清。如剩余部分两年内无法付清,应按银行利率计息”。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204601.6元,并约定由于该道路路面出现问题(属水泥问题)在上述金额中扣除60000元。该道路于2008年已开始投入使用,自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4354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201.6元及逾期利息6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路义务,该道路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以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账目且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由于移交账目系被告村委会之内部事宜,现村委会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出示相关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未能出具其已付款数额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已付款的数额,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及结算中约定扣除的600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7092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以700000元作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止作为计息期间,以年3.3325%之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可本金及利率的计算标准,但按照合同约定起息日应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止共计应为550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某某给付工程款709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78.8元共计764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32元,由被告承担11352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