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德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嵩、许某娟、王某生、王某、王某华、王伟某、王天某、王月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嵩、许某娟、王某生、王某、王某华、王伟某、王天某、王月某没有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德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FR42**“嘉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堂哥王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街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3线罗白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二级公路,在转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德祥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德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2012年8月1日,崇左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王德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德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德祥酒后无证驾驶套用“桂FR42**嘉鹏牌正三轮摩托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堂哥王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至省道213线罗白乡路口路段即崇左市江州区境内省道213线217KM+250M处左转弯驶入二级公路,在转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王德祥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德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被告人王德祥已经属于醉酒后驾驶。2012年8月1日,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德祥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9月7日,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崇公交复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德祥的过失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的现场即崇左市江州区境内省道213线202KM+210M路段进行了勘查。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2日15时35分,其驾驶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从板利乡往崇左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13线罗白乡路口路段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当即被撞飞到道路左边甘蔗地里。摩托车驾驶员是一位中年瘦脸男子、下身穿迷彩裤,摩托车的乘客是一名60多岁的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3、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质量为12600kg(12.6吨),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日。王德祥的身份证号码为452129195211032317,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号牌号码桂FR42**为嘉鹏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号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村板利屯农某某。死者王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30日,生前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那忙村那忙屯XXX号。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2)045号“关于王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的资质。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197-13、197-14、197-15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死者王某某的死亡结论已经告知并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刘某某及死者家属。7、崇左市联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于桂FR42**普通二轮摩托车、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的拆检报告”,证实桂FR42**普通二轮摩托车检测结论为:该车外观、灯光不合格,转向、制动合格;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的检测结论为:该车外观不合格,其他合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197-7、197-8、197-9、197-10、197-11、197-1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桂FR42**普通二轮摩托车、桂AA18**重型自卸货车的检测结论已经告知并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刘某某及死者家属。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404、1405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德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人的资质。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197-1、197-2、197-3、197-4、197-5、197-6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论已经告知并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刘某某及死者家属。13、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复字(201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王德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经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刘某某及死者家属。14、崇左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证实2012年6月12日16时30分,120救护车到现场时,患者王某某无心跳,呼吸浅慢,血压测不出及颈动脉搏动消失,经现场抢救于当天下午5时宣告临床死亡。15、桂AA18**车辆磅码单,证实该车净重40.38吨,属超载。16、谅解书,证实王德祥与王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王某某的亲属对王德祥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王德祥的供述,供认王某某是其堂哥。2012年6月12日中午11点多,其和堂哥王某某在罗白市场里的粉摊吃饭喝酒,下午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回家。刚驶入二级公路罗白乡路口就被撞了,其晕了过去。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是跟别人买来的,其不知有没有车号牌,车辆没有参加年检和投保,其二人都没有戴头盔。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祥违反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德祥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德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德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梁佩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