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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土菊与汪善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土菊,汪善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90号原告:余土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汪善呈。原告余土菊为与被告汪善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土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善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土菊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汪善呈向原告余土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善呈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汪善呈立即归还原告余土菊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已发生的利息32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善呈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余土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善呈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余土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给被告汪善呈1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善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汪善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汪善呈向原告余土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善呈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善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善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土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以借款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保全费用1336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汪善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