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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与张镇钟、杨维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2013年07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钟桂来,职务:镇长。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钟,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杨维润,男,汉族,住重庆铜梁县。现住博罗县。被告:方葵花,女,1971年11月l7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罗县。被告:杨兵权,男,汉族,现住博罗县。被告:翁海荣,男,汉族,现住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等共同开办了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牛埔砖厂(又名中一砖厂、兴发砖厂),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对外进行销售,获利丰厚。2012年7月初,博罗县“三打两建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关闭了该砖厂,五被告均被告博罗县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但该砖厂拖欠了2012年6月、7月的工人工资共计250260元。该砖厂被强行关闭后,工人为追讨工资进行上访,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安抚并遣返工人后,再由原告向被告等砖厂经营者追讨。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该砖厂工人先行支付了其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250260元,砖厂工人及带班人员均在工资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原告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从维稳大局出发,先行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方便工人回家。现被告均已被公安机关释放,恢复了人身自由,又由于被告在经营砖厂期间获利丰富,完全有能力自行负担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付工人工资2506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2、人保局证明;3、砖厂工资表;4、工人领工资签名表。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共同开办了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牛埔砖厂(又名中一砖厂、兴发砖厂),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7月初,博罗县“三打两建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关闭了该砖厂。五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50260元,且均被告博罗县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为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12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一项会议纪要,同意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意见,由原告拨付250260元用于垫付涉案砖厂拖欠工人工资250260元。2012年12月11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证明,证明涉案砖厂拖欠工人工资25026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另,工人已领取了250260元的工资,有工资签名表为证。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拒不返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经营砖厂,在政府强行关闭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50560元,该款实际应由被告支付的,但由于被告拒不执行政策规定,被采取行政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及时筹措资金解决工人工资。原告为了社会稳定,解决矛盾,在劳动部门核实下,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250260元,有劳动部门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工资款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作为砖厂的经营者,亦系实际用工人,应该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为其垫付工资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2502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五被告未提供合伙股份份额及相关证据,因此,该垫付款由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250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0元(缓缴),由被告张镇钟、杨维润、方葵花、杨兵权、翁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