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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德彬等人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彬,王德,杨贵春,刘革,王春英,李敬荣,牟发,李慧,齐秀连,徐继承,华方大,裴长发,赵汝生,宋建仁,杨世勇,姜鸿,王银屏,吉林市城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10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异议人:王德彬,住磐石市。异议人:王德,住磐石市。异议人:杨贵春,住磐石。异议人:刘革,住磐石市。异议人:王春英,住磐石市。异议人:李敬荣,住磐石市。异议人:牟发,住磐石市。异议人:李慧,住磐石市。异议人:齐秀连,住磐石市。异议人:徐继承,住磐石市。异议人:华方大,住磐石市。异议人:裴长发,住磐石市。异议人:赵汝生,住磐石市。异议人:宋建仁,住磐石市。异议人:杨世勇,住磐石市。异议人:姜鸿,住磐石市。异议人:王银屏,住磐石市。诉讼代表人:王德彬、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新华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曹振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滨。被执行人: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市城区生产资料公司)与被执行人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磐石农资公司)、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德彬、王春英等十七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审查。异议人王德彬、王春英等十七人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吉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王德彬、王春英等十七人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吉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德彬、王春英等十七人称,请求撤销本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22号裁定,下发执行结案通知书,对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26,900元执行回转。事实及理由为:1、经吉林中院组织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已将此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原所属企业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已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内容,对在263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下发结案通知书。2、异议人是裁定查封的两处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在异议人企业的263万元连带责任履行完毕后,再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已超出执行范围,属重复执行。3、和解协议签订已有3年,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不是执行异议应审查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区生产资料公司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1.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违法且有重大误解,协议中东宁街土地10600平方米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磐石农资公司。其与磐石农资实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无权用磐石农资公司的财产为其自身清偿债务,特别是磐石农资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拖欠的申请执行人的货款至今未履行。2.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执行中磐石市供销社代磐石农资公司还款50万元,而并非代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偿还,而且在执行中,磐石市供销社出具的保证书中说明了此款的来源是财政局欠磐石农资公司的款项,因此该50万元计在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名下显属不当。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尚有195万元未履行,应对其继续强制执行,因此法院查封,其低价出售资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正确的,应该驳回异议人请求。异议人王德彬等十七人为证明上述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7份。证据1:法院生效判决2份,分别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证明异议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款仅限于263万元。证据2: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形成时间2008年9月27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异议人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为2,656,931,00元(超出26931元)。证据3:资产出售协议书,形成时间2008年9月27日,证明申请执行人将在异议人处执行的财产,转让给了案外人万以坤(其中包括341.96平方米的锅炉房、83.97平方米的车库,吉B-710**长城皮卡车一辆,共计为26万元)。证据4:收款凭证两份,形成时间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29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转让异议人的资产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证据5:协议书一份,形成时间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5日,证明申请执行人将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40万元人民币。证据6:收条一份,形成时间2010年6月5日,证明申请执行人将和解协议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40万元人民币。证据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8)吉中民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申请人的财产,这些财产已经被被申请人出售给案外人。证据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形成时间2005年4月27日,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取得的办公楼,转让给异议人原企业,该财产权利人为异议人原企业。证据9: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申请报告的批复,形成时间2000年12月21日,证明异议人原企业成立时的出资方式。证据10:磐石市体改委文件(2001)1号《关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企业实行直接改制重新组建市农业生产资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异议人原企业改制早于被申请人诉讼前五年。证据11:企业改制债权债务承接确认书(2001年11月26日),证明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原企业取得并处理的资产所有权人均为异议人原企业。证据12: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10、11、53页,形成时间2001年12月11日,证明吉林市法院(2012)吉中执行异字7号执行裁定陈述的唯一标的物,座落在10600平方米土地上的500平方米仓库和80平方米办公室,其财产归属早在2001年就已经进入异议人原企业的财务帐,为异议人原企业的合法财产,由市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转入的土地共28785平方米,在2001年已经进入异议人企业财产帐册,属于异议人原企业财产。证据13:收条一份,形成时间2008年5月12日,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泉在异议人原企业收到了房屋产权证和10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14:单位自管房房产产权证吉市房磐字第103号,证明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取得的500平方米仓库的产权人为异议人原企业。证据15: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0600平的土地用途为仓库用地,与证据14相互吻合,土地证没有更名,不影响申请人原企业对该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利。证据16: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形成时间2001年3月6日,证明申请人企业的注册资金为263万元。市社理事会(公司工会团体法人)出资73万元(以仓库等固定资产作为实物投资)。证据17:实物资产出资清单,形成时间2001年3月6日,证明在10600平土地上的500平仓库是异议人企业的注册实物,财产权利人为异议人企业。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异议人企业对被申请人在2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再次查封申请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4、5、6、7、8、9、10、11、13、16、17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2异议人证明问题有异议,和解协议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和解中有195.5万元的资产属于农资公司,而异议人并没有得到农资公司的授权,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证据12中农资公司共计28785平的土地通过改制进入实业公司,28785平土地具体由哪部分构成,在长达7年的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明晰,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10600平土地包含在28785平土地当中;证据14中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取得的房产证并不当然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15的土地使用者为磐石农资公司,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原则,因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变更,因此应视为磐石农资公司的资产。被执行人磐石农资公司没有参加听证,亦无书面意见提供。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磐石市农资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4,788,000元及自2001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在2,6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认定,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是由磐石农资公司直接改制组建,其注册资本263万元来源于原企业经评估确认的263万元净资产,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主管单位磐石供销社曾在2008年5月作出50万元的保证责任,8月25日供销社主任以被执行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两辆汽车作价30万元和20万现金履行50万元担保义务。2008年9月27日,磐石农资实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共9项财产,加上磐石供销社代付的50万元共计价款2,656,931元,用于履行(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指在2,6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财产后已全部转让给他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和解协议中财产并不全是磐石农资实业公司财产,而有一部分为另一被执行人磐石农资公司财产,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代表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已履行了连带给付责任,仍应对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执行。2010年6月17日,我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22号执行裁定,对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磐石商贸城公司的两处房屋(双方买卖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予以查封。另查明,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由磐石农资公司直接改制重新组建,已于2007年4月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验资报告记载263万元注册资本中市社理事会投入73万元实物,宋建仁等17人现金投入190万元。“企业改制债权、债务承接确认书”复印件(2001年11月26日),记载磐石农资公司承接5,667,284.31元资产及等额负债,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承接27,581,708.49元资产及等额负债,原公司的固定资产除一项房产外,其余均归磐石农资实业公司,该债权、债务承接确认书有主管单位磐石供销社的签字、盖章。2006年9月28日置换注册资金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磐石供销社作为资产占有方的一处500平方米仓库、一处160平方米车库、一处284平方米锅炉房和一处10,600平方米土地中的300平方米土地,评估价为739,682.40元。现磐石市磐石镇东宁街1060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磐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土地权属证书号为:磐国用(93)字第076-18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划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9项财产,一处10,600平方米土地和一处500平方米仓库在2006年9月28日的置换注册资金资产评估报告中有记载。在执行中本院曾委托对和解协议中四处房产(包括500平方米仓库)进行过评估,委托函标注对“磐石农资公司”所有财产进行估价,一处房产有所有权,另两处房产(一处车库、一处锅炉房)情况是经实地踏查。但本院给磐石建设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锅炉房是查封“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所有的财产。还有两处作价12万元抵债的“化肥站”和两辆汽车无相关产权记载。本院认为,磐石农资公司与磐石农资实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磐石农资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作为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财产作价给付申请执行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部分财产的给付不能视为磐石农资实业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判决义务,对其尚未履行部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异议人财产予以查封是适当的。异议人所主张的和解协议中抵债财产均为改制时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所接收的财产,但磐石农资实业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记载该公司财产并不包含有土地,并且该土地的权属登记仍为磐石农资公司,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德彬、王春英等十七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