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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士宗与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宗,吴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方士宗,:330222196912103153。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委托代理人:黄琳君。被告:吴建良。原告方士宗为与被告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士宗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吴建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确定借款金额、日期等。现所借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建良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良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良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良归还原告方士宗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