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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吉HL62**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光明街北道路口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9.95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曲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曲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