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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斌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同案犯姚某军、刘某俊(均已判处)预谋前往太白梁乡境内的长庆油田超低渗透第四项目部的镇307-3井场盗窃原油,联系被告人刘某斌共同参与。之后,三人携带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镇307-3井场,由刘某俊接管放油,姚某军、刘某斌撑袋装油,盗放原油40袋1.53吨,价值7535.25元。作案后,姚某军将所盗原油以3600元销赃于事先联系的马某飞(另案),刘某斌分得赃款1030元。2012年1月30日晚,姚某军、刘某俊、刘某斌携带纤维袋等作案工具,又窜至镇307-3井场,由刘某俊接管放油,姚某军、刘��斌撑袋装油,盗放原油40袋1.53吨,价值7535.25元。作案后,姚某军将所盗原油以3600元销赃于马某飞,刘某斌分得赃款940元。总上,被告人刘某斌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原油3.06吨,价值15070.50元,分得赃款1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原油称重实验笔录,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证人柳某金、苟某杰等人的证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姚某军、刘某俊及被告人刘某斌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斌撑袋装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斌非法所得197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