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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钟德与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钟德,吴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杨钟德。被告吴小兵。原告杨钟德诉被告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吴小兵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老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为吴小兵、窦某,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后二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曾是同事,窦某是被告的朋友,原告与窦某不认识。该借条为被告书写,被告与窦某签字。原告当场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当场将该款转交给了窦某。由于原告与窦某并不认识,因此只要求被告吴小兵偿还全部借款。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钟德亦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钟德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出借人“杨老”应视为原告本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吴小兵和窦某,原告只要求被告吴小兵偿还全部借款,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兵偿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兵偿还原告杨钟德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