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胡浙慈,胡洛铫,慈溪市万基轴承厂,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史家村(坎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12127027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法定代表人:胡浙慈,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3270615被告:胡浙慈,系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洛铫,无固定职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万基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代表人:励银娣,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告: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马蹄漕。法定代表人:胡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1008581X被告: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城垣,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8110618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7109155553被告: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法定代表人:楼城垣,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8110618被告:楼城垣,系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志锋,系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世杰,系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建岳,系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肖秋芳,系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024697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024697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4254775被告:杨志孟,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慈溪市万基轴承厂(以下简称万基厂)、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邑公司)、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鼎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生公司)、杨志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旺公司、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家旺公司、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1008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家旺公司、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限内小组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等。另有被告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家旺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家旺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同时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现被告家旺公司已拖欠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家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被告家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对上述被告家旺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请原告暂缓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请原告暂缓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家旺公司、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若被告家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家旺公司放贷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单、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更生公司、杨志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家旺公司、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借款人除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10月17日、26日,被告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华尔公司、朱建岳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家旺公司、万基厂各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1008号《联户担保合同》),如被告家旺公司、万基厂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家旺公司交付10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家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两个多月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家旺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家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胡洛铫、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为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泾鼎公司、华尔公司仅承诺对被告家旺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泾鼎公司、华尔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家旺公司、万基厂、卓远公司、飞邑公司、浩峰公司、鸿瑞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胡浙慈、胡洛铫、慈溪市万基轴承厂、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胡浙慈、胡洛铫、慈溪市万基轴承厂、慈溪市卓远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楼城垣、胡志锋、胡世杰、朱建岳、肖秋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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