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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茜,吴建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小茜。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原告张小茜与被告吴建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茜及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茜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吴建华驾驶川AQ4J**“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正因小区往新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大学路66号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彭华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晏晓华、原告张小茜及其子行驶至该处,被告吴建华所驾车前部与彭华兵所驾车左侧相撞,三轮车向左侧翻,致使彭华兵(另案已处理)、原告张小茜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小茜受伤后被送往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养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除内置物,预计费用五千圆左右。”2011年9月23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张小茜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告吴建华驾驶的川AQ4J**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华、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7483.6元。被告吴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期限内无异议,但被告吴建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彭华兵赔付了51482.77元,只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小茜58517.23元。原告张小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万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张小茜因伤第一次住院68天,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19天;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小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4.原告张小茜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张小茜属于被征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晏季萍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5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小茜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新都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另一伤者彭华兵51482.7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吴建华驾驶川AQ4J**“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正因小区往新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大学路66号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彭华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晏晓华、原告张小茜及其子行驶至该处,被告吴建华所驾车前部与彭华兵所驾车左侧相撞,三轮车向左侧翻,致使彭华兵(另案已处理)、张小茜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小茜受伤后被送往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养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除内置物,预计费用五千圆左右。”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小茜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9天。2011年9月23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此事��中,吴建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后弃车逃逸”。2013年6月3日,原告张小茜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建华驾驶的川AQ4J**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吴建华在原告张小茜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因被告吴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具体金额不详),先行支付原告张小茜后续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双方确认原告张小茜因伤两次住院8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5年,并对以下费用无异议: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86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小茜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事实,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建华有逃逸行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张小茜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2.关于营养费,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小茜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原告张小茜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茜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张小茜为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4.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张小茜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计算标准应根据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即35873元÷365天×(两次住院87天+医嘱休息3个月)=17395.95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茜提供的其子晏季萍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即5367元×15年×10%÷2人=4025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小茜造成了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小茜的损失如下: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17395.9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415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华兵49742.77元(514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茜元60257.23元(110000元-49742.77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小茜62997.23元(60257.23元+2740元)。被告吴建华赔偿原告张小茜11157.72元(74154.95元-6299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茜62997.23元;二、被告吴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茜11157.72元;三、驳回原告张小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原告张小茜负担151元,被告吴建华负担843元(此款原告张小茜已预交,被告吴建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小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