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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国君与梁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君,梁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黄国君。被告:梁永福。原告黄国君与被告梁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人,平时关系较好。被告梁永福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由被告梁永福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1998年3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到2013年6月4日,计利息款183000元,被告已付4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4日,被告梁永福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1年2月各偿还利息2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永福尚欠原告黄国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梁永福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永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因被告支付的4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且双方对清偿顺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先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福应偿付原告黄国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梁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