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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国江与陈国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江,陈国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国江。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陈国琪。原告张国江与被告陈国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江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做绿化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一份。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绿化工作。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8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国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国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协议、照片及证人傅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作协议及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绿化工作的事实。被告陈国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国江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陈国琪应依法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琪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琪应支付原告张国江报酬计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国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