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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二君、徐秋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喻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张二君。原告:徐秋莲。原告:华小尔。原告:张圣雨。法定代理人:华小尔,系张圣雨的母亲。原告:张华欣。法定代理人:华小尔,系张华欣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华。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喻雪华。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科公司)、喻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普菲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喻雪华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旭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新登镇昌东村驶往新登镇城区,由东向西途径305省道新登镇乘庄村叉口时,相对方向被告喻雪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转弯,张旭明为避免与之相撞,采取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以致与相对方向李乔龙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旭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据交警调查,李乔龙系普菲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肇事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喻雪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直行车辆已很接近的情况下未予等候突然左转弯,张旭明为避免与之相撞,情急下采取紧急刹车及向左打方向的措施,显然属于紧急避险,喻雪华系引起险情人。由于李乔龙驾驶车辆过快,冲力过大,且临危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张旭明在己方已采取紧急刹车情况下发生碰撞,仍因冲力过大造成自己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普菲科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喻雪华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因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普菲科公司与喻雪华应互负连带责任。张旭明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4008.5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14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34550元*20年=”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21545*10.5年=”226”222.5元)增加到917222.5元,总标的为1066517.63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超出强制险部分按40%的比例赔付377807.05元,被告喻雪华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60%的比例赔付566710.58元,且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因三轮车突然转弯,张旭明为避让,而向左转向紧急避险,而与对向车速过快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受害的事实。4、询问笔录5份,第一份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喻雪华系视频资料中三轮车的驾驶人,即喻雪华系引起险情的人。李乔龙的笔录用以证明李乔龙系被告普菲科公司的职工,属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另三份证人的笔录用以证明当时李乔龙的车辆速度很快的事实。5、事故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李乔龙临危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处的事实。7、病历1份,用以证明张旭明于事故发生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花费抢救费1429.63元的事实。9、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旭明从事非农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的事实。10、车辆估损单和报价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因为案件去年立案,虽然现在浙江省统计局新的数据已经公布,但是尚未适用,故不合理。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没有异议;死亡伤残赔偿金,死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认可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受害人本身是农村户口,作为被抚养人也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小孩有重复的年份是6年,不重复的为7年,故总共是13年,应为:9644*13年/2=”62”686元;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人3天,每天每人90元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事故责任为次责,最高承担15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认可。另外要求法院按照责任分配,次责方应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普菲科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交警队预缴了50000元的赔偿金,此款原告已经领取。另外,关于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主责,故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30%。肇事车的驾驶员是我公司的职员,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请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中,有500元不是医疗费,而是救护车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主张15000元。被告普菲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喻雪华答辩称:首先对增加的诉请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基于紧急避险的原因起诉答辩人,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起诉,也应由龙羊人民法庭管辖。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该另案起诉。另外,即使存在这种情况,答辩人也不是引起险情的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视频,紧急情况的引起人系张旭明,而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与自己无涉,但同意其余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喻雪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和视线良好,事故路口为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从而证明本案事故系因张旭明违章驾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引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中,三被告对证据1、6、7、10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大地公司、普菲科公司无异议;被告喻雪华认为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也可以说明被告喻雪华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视频中可以看出并不快的。被告普菲科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对视频的来源有异议,也不是看得很清楚肇事车辆的好牌,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属于紧急避险情况以及被告二临危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被告喻雪华认为同意被告普菲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即使存在,也可证明张旭明在人行横道线速度过快,其右侧超车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喻雪华无违章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清晰反映事故当事情况,但对于紧急避险与本案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很多地方都提到车速不快,只有一个地方提到车速有点快。被告普菲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人笔录都是属于听到事故响声后才过去的,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这么目的。被告喻雪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所述的三轮车突然转弯的情况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大地公司无异议;被告普菲科公司、喻雪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临危没有采取措施的恰恰是受害人张旭明,其在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慢性、右侧超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对证据8,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普菲科公司、喻雪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大地公司、喻雪华无异议;被告普菲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参保证明来认定城标的依据是不足的,请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旭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新登镇众甫村驶往新登镇城区,由东向西途径305省道20m富阳市新登镇乘庄村叉口时,在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左驾方向,车辆冲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乔龙受伤、张旭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明负主要责任,李乔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均为本次事故死者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后被告普菲科公司支付过赔偿款50000元。二、李乔龙驾驶的肇事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普菲科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李乔龙系被告普菲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华小尔系浙a×××××号的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李乔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单位被告普菲科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普菲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乔龙系次要责任,事故中张旭明责任较大,故被告普菲科公司承担30%为妥。关于五原告提出事故同时有紧急避险行为,张旭明为避免与被告喻雪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转弯相撞,情急下采取紧急刹车及向左打方向的措施,属于紧急避险,喻雪华系引起险情人。故要求被告喻雪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紧急避险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关于五原告因张旭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本院确定5人15天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因事故死亡时正当年,又是村干部。该事故对五原告造成的巨大悲痛。兼顾公平理念和法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经本院审核,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29.63元、死亡赔偿金917222.5元(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22.5元),误工费7500元(5人*15天*100元),丧葬费17865.5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物质性损失96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交强险之外余款应由被告普菲科公司承担30%责任,即承担292605元(964018元-122000元)*0.3+4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2426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因张旭明死亡的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因张旭明死亡的损失292605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242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8元(缓交13633元),由原告张二君、徐秋莲、华小尔、张圣雨、张华欣承担9482元,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