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生,黄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谢宏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黄广,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南渡镇××社区镬厂××组××号。原告谢宏生诉被告黄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谢宏生、被告黄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6时,原告驾驶桂D958**号小型轿车由吉太往盘古方向行驶,行至盘古至吉太线13KM+500M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岑公交认字(2013)第1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共用去车辆检验费、评估费、修理费等377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经济损失3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桂D957**号车的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5、原告评估、检测修复车辆的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6、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115元。被告黄广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实际上其没有错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是在其车道内行驶,车辆发生碰撞时,原告的车将其车头往后推,致使其车辆越过中间线,交警才认定其负全部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的错误造成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赔��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黄广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黄广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交警询问谢宏生和黄广的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交警询问谢宏生和黄广的笔录,可以证实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原告驾驶桂D958**号小型轿车上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靠右行驶,存在过错,被告黄广驾驶桂D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相向对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亦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本院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16时33分,被告黄广驾驶桂D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南渡镇盘古社区往吉太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古至吉太线13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桂D95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黄广驾驶桂DLE5**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相向对方有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院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宏生无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经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桂D958**号小型轿车事故部位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31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5元。另查明,桂DLE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广,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黄广支付2000元,但被告黄广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谢宏生驾驶桂D958**号小型轿车上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广驾驶桂D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相向对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判定原告谢宏生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广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115元。2、摩托车车损评估费355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予以确认。3、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7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黄广先予赔偿2000元,余下1770元,由被告黄广承担50%即885元,故被告黄广应赔偿2885元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广应赔偿人民币2885元给原告谢宏生。本案诉讼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广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