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安印、李定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委托代理人徐立,系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印。被告李定年。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安印、李定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张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安印向原告所属红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二年,到2009年8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定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定年对张安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张安印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定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安印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1510.9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定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50元。被告张安印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正确,其一直在积极还款,已还1500元,还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计划单已提交原告。被告李定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安印向原告所属红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二年,到200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被告李定年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张安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张安印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安印支付借款利息2203.05元,清偿本金1500元,其余本息未清偿。被告李定年未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安印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安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定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向李定年发出催款通知书,应从催收通知书签收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定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1510.9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安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50元。三、李定年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安印负担1112.5元,被告李定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