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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叶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70号原告:毛永得。被告:叶伟强。原告毛永得与被告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伟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永得,被告叶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2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支付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756.3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中借款16000元按月利率2.03%计算,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1.9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16000元的借款只拿到10000元,40000元的借款只拿到2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合计仅为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0756.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10476.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永得借款56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476.3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永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毛永得负担7元,被告叶伟强负担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