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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u0026#x1;桂市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龚井有,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桂林销售分公司,唐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惟宁。委托代理人:杨家聪。委托代理人:黄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井有。委托代理人:唐荫春。一审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桂林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初。一审被告:唐明亮。委托代理人:刘方。上诉人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总轮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王裕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艳担任记录。上诉人和总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聪、黄乾,被上诉人龚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荫春,一审被告唐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桂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授权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龚井有(为乙方)签订《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卡、客车轮胎)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桂林市雁山区区域销售甲方代理的朝阳系列品牌轮胎系列产品;乙方每月销售7万元,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销售甲方代理品牌轮胎84万元,乙方承诺并保证严格按甲方的销售指导,在被授权的区域内,把甲方所代理的轮胎销售给适用的客户;若乙方完成以上条款所约定的销售任务,甲方则按本合同第八条给予乙方销售奖励;乙方若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月销售额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达到万元销售额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乙方在相应区域的代理权;甲方按乙方资金回笼情况和订货计划相应组织发货;甲方负责以公路汽车运输至乙方实际经营所在地桂林市雁山区,费用由甲方负责;如乙方需发急件货物的,每次4条/套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次4条/套以下,费用由乙方自理,此项费用乙方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须指定接货验收员,并向甲方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原件,乙方指定的接货验收员在甲方交付货物时进行验收,与甲方业务员办理每次交货验收手续,并在销售单上注明“货已收全,款已/未付”等内容;若乙方收货后未付完货款及相关款项的,还需向甲方业务员出具欠条,签署姓名和日期;货物损毁、丢失的风险,自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时转移给乙方;乙方应自甲方交付货物之日起三日内将货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甲方书面指定的收款人收取现金;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以其它形式支付货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如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结清所欠货款后,甲方始恢复供货。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每次收货后,均未当即付款,均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之后,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业务员唐明亮分批次陆续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结账,并收取货款。原告每次均向被告唐明亮支付现金,被告唐明亮每次收取货款后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并写明收款时间,未再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前将所欠被告2011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分批付清,被告唐明亮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该《销售合同》到期。后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仍继续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所欠被告2012年1月份的货款给付完毕,被告唐明亮亦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后被告唐明亮在两份《发货清单》(日期均为2012年1月15日,编号为桂林分公司/2012012235号单、2012012236号单)的背面分别书写《收条》三张,其中: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龚井有货款伍万圆整(50000.0O);2012年2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龚井有货款贰万圆整(20000.00);2012年2月1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龚井有货款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2012年4月1日,被告唐明亮在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发货清单》(编号为桂林分公司/2012032903号单)的背面注明:从2012.2.28-2012.3.22,已结清。原告现尚欠被告2012年2月份的货款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唐明亮系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其作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与原告龚井有直接发生业务活动。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系被告和总轮胎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纠纷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龚井有与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后,有获取货款的权利。原告购买货物后,有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诉争的85000元,是已付货款还是预付货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先由被告方供货,后原告再付款;原告接货验收后,应在销售单上注明“货已收全,款已/未付”等内容,如未付完货款,还应出具《欠条》。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收货后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并未另行出具《欠条》;被告业务员唐明亮在每次收取货款现金后,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亦未再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为此形成新的交易习惯。原告已于2012年1月17日前将所欠被告2011年10月至12月及2012年1月15日前的货款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此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均无异议。原告亦按该交易习惯于2012年4月1日将所欠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货款给付完毕。被告唐明亮再于2012年1月17日、2月5日、2月12日分三次在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的两份《发货清单》背面书写三张《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亦违反常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收取原告货款85000元的《发货清单》。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案诉争的8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唐明亮为被告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其与原告发生业务活动,系职务行为,公司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部门即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其预付货款85000元,应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85000元;被告唐明亮、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85000元,应为已付货款,而非预付货款,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龚井有预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龚井有要求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桂林销售分公司、唐明亮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南宁和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四张收条中记载的85000元货款是预付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一审法院己认定:双方合同履行的方式是货到后结算货款。双方提供的票据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3月22日之前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发货,该交易习惯从未改变。一审法院将2012年1月17以后四次结账过程中写在清单上的《收条》独立于双方原有交易习惯之外,认定同一交易行为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交易习惯并认定被上诉人己同时履行,明显违反逻辑,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在《收条》上,唐明亮己清楚写明收到的是“货款”而非预付款,且数额也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2日的付款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大体相当。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是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井有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唐明亮出具三张收条中记载的85000元是预付款而非货款。二、如果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为何上诉人不主张权利,反而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唐明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张收条均写明收到的是货款,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收到货款这一事实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将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认定为预付款错误。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85000元为预付款,又认定龚井有尚欠南宁和总轮胎公司2012年2月份货款未付,而径直判决返还85000元,属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南宁和总轮胎公司桂林分公司未作出答辩。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南宁和总轮胎公司、一审被告唐明亮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一本,证明龚井有与南宁和总轮胎公司的货款仍未结清,龚井有欠南宁和总轮胎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货款966825元。被上诉人龚井有向法庭提交《账本》二本,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清。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龚井有对上诉人南宁和总轮胎公司、一审被告唐明亮提交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和总轮胎公司、一审被告唐明亮对被上诉人龚井有提交的《账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龚井有提交该《账本》缺失16份单据,且在该《账本》中有三份唐明亮在《发货清单》背面书写的《收条》,证明了上诉人有以《收条》形式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南宁和总轮胎公司、一审被告唐明亮,被上诉人龚井有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原告每次均向被告唐明亮支付现金,被告唐明亮每次收取货款后均在每份《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并写明收款时间,未再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7月20日、9月5日,一审被告唐明亮先后三次在交由被上诉人龚井有收持的《发货清单》背面出具《收条》三份,分别收取龚井有货款60000元、60000元和70000元。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唐明亮收取龚井有的85000元,是货款还是预付款。本院认为,本案《销售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形成先供货,后付款和龚井有接货验收后,由业务员唐明亮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在收取货款现金后,唐明亮又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明”的交易习惯。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唐明亮在出具的《收条》上均载明收取的是货款,且《收条》后龚井有接货验收后依然向业务员唐明亮交纳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唐明亮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白无歧义,被上诉人龚井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收条》上载明收取货款的含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85000元,是被上诉人龚井有交纳的预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宁和总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龚井有要求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桂林销售分公司、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明亮连带返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共计2888元,由被上诉人龚井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王裕松审判员 周秋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