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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城明珠西路68号B2幢底层。法定代表人:黄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则逊,女,汉族,193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江祖里,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欧世海,男,汉族,200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江祖里,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被告江祖里及被告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受害人欧亦除是原告员工,因欧亦除在值班时候被案外人伍世昌殴打、追赶而诱发心脏病死亡。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欧亦除的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阳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西仲裁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阳西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阳西仲裁委认定并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受害人欧亦除死亡为工亡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的案发经过来看,2011年10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受害人欧亦除因未能及时打开入口栏杆而遭受喝完酒后回来的小区业主伍世昌责怪,之后发生争吵并追打欧亦除,欧亦除在逃跑过程中倒地。约10分钟后,公安人员和医生赶到现场发现欧亦除已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被他人殴打、追赶而诱发心脏病身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清楚的看出,欧亦除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被案外人伍世昌殴打、追赶而诱发心脏病身亡的,其死亡的原因即是案外人侵权所致,不属于自然突发疾病而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而阳西仲裁委却不顾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盲目认定并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受害人欧亦除死亡为工亡的结论,这种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依法无据,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认定。因此,受害人欧亦除的死亡不是工亡,原告无须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二、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伍世昌已一次性赔偿30万元给欧亦除的家属,被害人欧亦除的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向原告再主张任何赔偿。而阳西仲裁委却不顾被告已得到足额赔偿的事实,作出原告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10404元给被告的裁决,使被告获得重复赔偿,这显然违背法律,属依法无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对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3)23号仲裁裁定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辩称:阳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不构成工伤,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当时受害人死亡是在工作期间,且是因自身疾病及外力诱因导致死亡,这是当时公安机关通过法医鉴定并经劳动部门审查确认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而且在认定工作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起诉,视为默认了工伤认定;2、案外人伍世昌一次性赔偿30万元给被告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内,原告提出该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欧亦除于2011年3月份开始入职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工资收入为1400元/月,工作期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3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受害人欧亦除在值班时候因未能及时打开入口栏杆而遭遇喝完酒后回来的小区业主伍世昌责怪,之后发生争吵并追打欧亦除,欧亦除在逃跑过程中倒地。约10分钟后,公安人员和医生赶到现场发现欧亦除已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被他人殴打、追赶而诱发心脏病身亡。事后,被告与伍世昌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伍世昌一次性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共30万元。2012年11月14日,欧亦除的死亡经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亦除的死亡属工亡。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非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共款410404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受害人欧亦除生前需抚养的人员有关则逊(欧亦除的母亲,1939年8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有欧奕峥、欧奕喜、欧奕蒲、欧奕除和欧月拉5人)和欧某某(欧亦除的儿子,2001年10月1日出生)两人。受害人欧亦除生前与被告江祖里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受害人欧亦除在工作期间被侵权第三人伍世昌殴打、追赶而诱发心脏病身亡,经阳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确认,受害人欧亦除的死亡属工伤。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XX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认定是错误的,但其又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依法为受害人欧亦除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认为侵权第三人伍世昌已一次性赔偿30万元给受害人欧亦除的家属,其不需再向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的规定,原告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上述规定的款项。因侵权第三人伍世昌已一次性赔偿被告的款项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按照受害人欧亦除生前工资每月30%计算,其中需支付关则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抚养人5人计赔8年和支付欧世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抚养人2人计赔8年。对于原告主张受害人欧亦除生前月工资为1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应计付给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为1400×30%×1/5×12×8+1400×30%×1/2×12×8=2822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付。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20=382180元;以上款项共为41040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西劳仲案非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裁决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关则逊、江祖里、欧世海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款41040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西县铭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